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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信用保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A款)》(201710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有稳定收入的中国(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下同)公民,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凡经中国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与投保人签署真实、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具有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的小额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的时间超过保险单约定期限(以下简称“索赔等待期”)以上的,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书面提出赔偿请求,保险人对投保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扣除相应的绝对免赔金额后,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
“索赔等待期”是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及其程度,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前需等待的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手段进行催收(包括但不限于:对担保人请求赔偿金、对担保物进行处置等),在最大程度上减少损失。索赔等待期自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次日开始起算,具体天数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贷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且投保人依法无须承担还款义务的;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采用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贷款合同,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三)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擅自变更贷款合同,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四)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担保人就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款项达成和解协议,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五)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将承保的贷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约定的抵(质)押物进行转卖、转让或转赠,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罚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除贷款本金、利息以外的任何费用;
(二)因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投保人拒绝足额还款或拖欠还款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但投保人逾期或拒不偿还贷款的行为除外;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针对投保人的不在此限;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以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六)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七)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八)由于交易平台或/和第三方支付机构或/和银行基础设施故障和系统发生损坏、故障,或被非法侵入的。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除贷款本金、利息以外的任何费用;
(二)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绝对免赔率或免赔额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费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贷款合同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以下简称“贷款本息”)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及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本保险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贷款本息的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具体比例或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真实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违约情形,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按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违约情形消除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继续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 投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扫描件;
(二)贷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投保人征信授权书;
(四)保险人告知并需要投保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贷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做好欠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如出现投保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应最迟于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开展催收工作。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人的催收建议,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授权保险人协助催收欠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授权保险人协助收回欠款。被保险人拒绝委托保险人催收的,对因此增加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存在任何形式的担保或还款保障资产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协议、交付出质财产或办理抵押、质押或其他登记手续。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或/和被保险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撤销、放弃、转让相应的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权利和还款保障资产,也不得以任何积极或消极的方式影响上述权利的效力。对投保人或/和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应完整保留与贷款合同有关的资料,保留与催收欠款有关的资料,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进行调查。
如保险事故的发生涉及犯罪的,被保险人还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三)贷款合同正本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资料;
(四)投保人的资信调查记录、还款记录及凭证;
(五)被保险人的催收记录、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律师函或其他法律文书;
(六)未按期获偿的欠款清单;
(七)已执行贷款合同项下担保或其他权益的书面证明;
(八)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起诉状、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起诉、仲裁材料,如诉讼或仲裁已终结,应提供相应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裁决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贷款合同发生的争议需进行和解、调解的,应先行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时将扣除下列项目来计算赔款金额:
(一)投保人已经偿还的贷款本息;
(二)被保险人行使贷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或通过其他还款保障形式获得清偿的贷款本息;
(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应扣除项目。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赔偿金时,应签署保险赔偿金收据和担保等权益转让书,将相关担保等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担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担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参与案件诉讼、仲裁等争议的解决,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或确认。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处理;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本保险合同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签发批单,或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本保险合同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向被保险人全额还清贷款本息前,投保人不得退保。
第三十六条
在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投保人提前还清贷款本息的,可申请退保。投保人凭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提供的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书面证明和退保申请书向保险人申请退保。符合退保条件的,保险人应根据已经过的保险期间实际天数按照日比例计算应付保险费。应付保险费若高于已付保险费,投保人应补交其差额;若已付保险费高于应付保险费,保险人应退还其差额。
释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术语解释如下:
贷款合同:是指被保险人作为贷款人,接受投保人的申请向投保人提供贷款,由投保人到期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的合同。